社会绿化(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4-03-29 22:08:5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充分利用本地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提高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效果,促进海绵城市发展。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用地,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绿化工作,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公布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鼓励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推广植物物种病虫害防治等先进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良好城市绿化的权利,履行爱护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各类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绿地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绿地控制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除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安全需要等特殊情况以外,温瑞塘河保护区内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一)温瑞塘河骨干河道沿岸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温瑞塘河重要河道沿岸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温瑞塘河一般河道沿岸每侧不少于五米。

其他河道两侧公共绿地建设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城市主干道沿线和河道两侧单位实施开放式绿化。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城乡规划执行。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其他建设项目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一)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

(二)城市主干道配套绿化工程;

(三)其他重要的城市绿化景观工程。

前款规定的公共绿地建成投入使用后,其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审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统一安排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公共绿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绿地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的公共绿地,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且工程资料齐全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养护管理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提前介入公共绿地施工养护期的养护管理,或者提前接收移交。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绿化工作,促进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在宜林、宜竹、宜花、宜草的区域、地段和山体,种植、养护树、竹、花、草,保护、扩大和修复植被的活动。

义务植树和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乡一体绿化系统建设。

需要财政资金投入的绿地、山体和本市管理的国有林地等所需绿化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和城镇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列入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具体目标、责任清单,将绿化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大绿化宣传,普及绿化知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林业发展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山体保护利用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

编制绿化专项规划,应当立足本地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第九条 实行林业生态红线、城市绿线和山体保护线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除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还应当针对森林形态和结构状况,组织实施林相、林分改造,提高森林品质;利用森林资源条件推进森林公园建设,提升森林景观。第十一条 城镇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责任:

(一)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企业等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二)公园、广场、防护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区域的绿地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没有管理机构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工程迹地、破损山体、废弃迹地、地质灾害迹地等的山体植被生态修复,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山体植被生态修复应当按照保护优先、一山一策的方式实施,合理配置乔、灌、草、藤等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提高山体植被综合覆盖度,恢复、增强和提升山体自然景观、生态功能。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寨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适宜绿化的荒山、荒地、半石山、疏林地、灌丛地以及河塘、道路周边的空隙地等进行绿化。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前款规定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施,突出特色,充分采用乡土植物和其他适宜本地气候、土壤、环境的植物,并扩大市树、市花的种植范围。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等林木种苗生产,加强乡土植物和市树、市花的培育,鼓励、支持专业户、有条件的单位开展育苗活动。第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和城市干道不低于30%;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疗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传统街区等不低于20%;

(四)排放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项目不低于25%。

属于棚户区、城中村等城市旧区改造的,前款规定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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