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地绿化(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24-03-28 15:38:29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道路绿化带和街头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共设施附属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林地和绿;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二、第九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2%,其中公共绿地的总面积人均于一平方米;

(二)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厂不低于35%;

(三)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

(四)新建宾馆、文教卫生设施以及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35%;

(五)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15%;

(六)新建商业网点不低于15%;

(七)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25%;

(八)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1。”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化。

城市江河、铁路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公共绿地建设,应纳入城市系统规划,并控制如下用地标准:

(一)内江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二)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内河宽二十米以下的,不少于八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大环境绿化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特定条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易地绿化的树木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建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整场地,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后,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制订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开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经费上给予支持。”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三项内容,分别作二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的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绿化和管护由该投资者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依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一款:“百年以上树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古树名木。”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城市规划确定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的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银川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共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行政企事业单位庭园内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和街道权以外的庭院、楼间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改善环境的林地和近郊风景名胜区;

(七)交通绿地:指所有道路的分车绿带、中心绿岛林阴道绿化及行道树。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权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无故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第五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银川市绿化规划应在银川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程序报批。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公园绿地不低于7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三)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四)市区内铁路及干渠、干沟的防护林宽度应不少于30米;

(五)单位附属绿地一般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不足面积和地段等级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第八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依据规定的绿化面积每平方米按100?/FONT>200元建设标准进行配套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和居住小区、组园级住宅及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大型绿地(含市级、区级公园)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用改变,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三条 市区内公区空地、沿渠(沟)堤岸及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者拓宽的道路两侧国有土地空地,可以由绿化部门先行植树或建设临时用地,建设需要时土地应当让出,地上附首物,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偿。第十四条 单位现有绿地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院内空地只能作为绿化用地,不得再增加新的房屋建(构)筑和硬化地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庭院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美化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庭院绿化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部队等庭院的绿化。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庭院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四条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庭院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城市庭院绿化工作。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教育、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及相关产权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庭院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新建庭院的绿化由建设投资人负责;其他庭院的绿化由产权人负责,其具体组织实施由庭院管理单位负责。第六条 庭院绿化应以植物造园为主,优先发展乔木,做到树、花、草综合利用,乔、灌、青相结合,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益。第七条 庭院绿化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区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二旧区改造中的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部队的庭院要实现全面绿化,达到无违章建筑、无空地,临街实体围墙进行通透。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确定绿化用地。

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确因规划条件限制,庭院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缺建绿地补偿费。绿地补偿费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5年养护费用,其补偿费专户储存,按照规划易地绿化。

地下建设项目不收取绿地补偿费。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将庭院绿化建设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一级道路两侧临街单位、居民住宅区庭院绿化建设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报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临街单位、经营性门点,应对门前区域的绿化负责管护,具体区域从各自单位周边范围到慢车道路边石(或绿化带边界),保证门前绿化植物及园林设施完好无损。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庭院绿化,加强对庭院绿地的养护管理,建立和落实管护责任制度,保证绿化成活率和保存率,保障植物生长茂盛,草坪修剪整齐,园林设施整洁、完好无损。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庭院绿地或砍伐树木、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在庭院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堆放杂物。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每年五月、九月两次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没有按庭院绿化标准进行绿化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对庭院进行绿化建设的或未达到标准要求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应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庭院绿化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未按庭院绿化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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