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绿化(长治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4-03-28 23:07:0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保障城市绿化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全民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

城市绿化以种植本地宜生树种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投入,不断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和保护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纪念林、种植纪念树,通过认建、认养、认管等方式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城市绿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管理、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城市绿线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设立城市绿线公示牌或者绿线界碑,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部队驻地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商业、仓储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绿地建设,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同时符合国家制定的有关公园、城市道路绿化、城市居住区等设计建设规范的要求。第十二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建设。

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镇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置庇荫乔(灌)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除居住用地项目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生态宜居幸福玉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以下简称城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和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与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将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林业、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绿化科学研究,注重乡土树种及适生植物的应用,优化植物配置,推广节约型园林绿化,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信息。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城镇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新规划的绿地中补足减少的部分。绿线调整应当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 城镇公园绿地建设应当突出地域、民族、历史、文化元素,提高城镇文化品位;完善公园绿地服务功能,满足社会公众休闲娱乐和健身等需求。

市城市规划区内,300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500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县城市规划区内,300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500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镇规划区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定面积的公园绿地。第十三条 重要街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确定。第十四条 城镇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

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8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经产权人同意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机关团体、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科研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宾馆、饭店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金融、商务办公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商业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区改造项目,绿地率一般不低于上述同类规划区标准五个百分点。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面积比例按照主导类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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