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农乡绿化(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条例)

2024-04-16 20:01:3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进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事业发展,加快城乡绿化一体化建设,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和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人居环境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包括县(市)、乡镇、村和各类园区规划区内的绿化,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绿化,以及农田防护林的营造。第三条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事业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实行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栽植、加强管护的原则。第四条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各部门协调配合、全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年度绿化目标和工作计划,分级分部门实行绿化工作责任制。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辖区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州、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以及农田防护林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绿化用水;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城乡人居环境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规划区内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第六条 每年四月、十月为自治州全民植树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月植树造林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宣传发动、督促检查。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植树月活动,依法履行植树义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成果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乡绿化建设和养护。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绿化规划。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乡镇绿化,国省、县乡、乡村道路绿化,农田防护林等专项规划。第十一条 绿地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合理确定各类绿地。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国家园林城市创建标准。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第十三条 国省、县乡、乡村道路符合绿化条件的,防护林宽度应当达到道路绿化设计要求。

防护林绿化建设由权属人负责组织实施,可绿化部分绿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第十四条 农田防护林面积占灌溉耕地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八以上。新开发的土地,农田防护林面积应当达到百分之十以上。农田林网化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农田防护林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据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乡镇、村庄居民点绿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绿化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条件的村庄主干道路两侧绿化总宽度不小于十二米,支路两侧总宽度不小于六米;

(二)村庄居民点、庭院绿化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庭院种植株数不少于十株,其中经济林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三)村庄内小游园绿化面积不小于百分之七十;

(四)符合绿化条件的村庄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应当建设村庄生态防护林。第十六条 已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征用手续但未开发利用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覆盖,负责养护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提供苗木支持,并给予城市绿化用水优惠。第十七条 居住区配套绿化的初期建设由开发单位建设,居住区后期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其他服务机构负责。

居住区绿化以种植乔木和亚乔木为主,规划绿地中胸径不小于5cm的乔木,每亩不少于四十株。

济南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推动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和美丽河北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城乡统筹,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绿化事业,加强绿化养护和管理,提高绿化科技水平,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绿色村庄、园林式单位、绿化模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推动绿化事业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和科学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的人员参加绿化活动,履行植树义务,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妨碍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二章 造林绿化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全省和分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明确实现目标的时限、措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造林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森林生态保护红线,并采取综合措施严格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公益林规模,落实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建立多元化森林生态补偿机制。第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的天然林保护和防护林体系建设,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以及沿海防护林。

燕山和太行山区、坝上区域、沿海区域、京津周边应当加强植树造林绿化,突出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路、铁路、河渠、堤坝等廊道绿化,合理配置树种林种,乔灌花立体搭配,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建设,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积极发展生态旅游。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进行造林绿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加强浅山丘陵区和平原区的综合开发,发展特色果品、木本粮油等经济林,促进农民增收。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绿化规划,提高农村绿化水平。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对村庄街道、庭院、隙地进行植树绿化,营造公共绿地休憩林;在村庄周围、乡村道路和沟渠等区域建设环村林和绿色林网。

农村村庄绿化覆盖率,在山区和丘陵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平原区、坝上和沿海地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提升泉城生态环境,加快推进国土绿化,推动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监督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统筹城乡绿化发展,体现泉城风貌特色。

坚持节俭绿化、科学绿化,充分利用乡土植物,维持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种植结构,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第四条 本市全面实行林长制,落实生态资源保护发展地方主体责任,实行长效工作机制,统筹推进资源保护、生态修复、产业发展、灾害防控等工作,提升生态系统综合功能。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确定绿化发展目标,保障绿化资金投入,科学编制国土绿化规划,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森林村居、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第六条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负责绿化的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园林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分设的,由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乡村绿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第八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倡导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绿色环保理念,增强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城市绿化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绿地布局,提升绿化景观品质,提高绿化覆盖率,推进城市生态系统改善,优化城市人居环境。第十条 市、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城市绿线管理。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审批。

因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调整导致绿地面积减少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占补平衡原则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

(三)泉水补给区、汇集出露区以及其他对泉水涵养具有重要作用的绿地;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湿地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影响的绿地。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教育科研、医疗卫生、行政办公、体育、文化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居住、道路、工业、商业及其他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三)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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