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2024-03-30 23:40:22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改善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的河道、防洪防潮堤防和滞洪区的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的管理规定。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现有河岸两侧各二十五米宽的地域。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是我市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内河道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特区外河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在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河道跨区的,在市水务主管部门协调下分工管理。

深圳市与周边地区之间界河和跨市河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鱼塘、绿化带、码头等,由运输、农业、城管、港务等相关部门依各自的职能进行管理,但不得妨碍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河道 

需要实施的统一管理。第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整治规划,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结合城市发展的要求,将绿化、美化、水污染防治纳入整治方案,并同步实施。

河道整治资金的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堤防应按下列原则划定护堤地:

(一)自堤防内、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

(二)护卫农用面积一万亩至五万亩的护堤地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珠江口深圳西部海堤及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坡脚线外延三十米至五十米,堤防外坡脚线外延五十米至八十米。

护堤地应含不少于四米的防洪防潮抢险通道。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修建房屋。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应当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施工方案作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防洪安排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第十一条 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于验收日十五日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市或区的水务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兴建工程设施造成水工程设施损坏或河道淤积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原技术标准限期修复或清淤;逾期仍未修复或清淤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未于限期内修复或清淤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因兴建工程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陆域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期满后,占有单位或个人应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务主管部门的安排,开采砂石土料的,应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河道不得覆盖或填堵。因城市发展确需履盖或填堵的,应经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城管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覆盖的河段,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淤积情况组织清淤,因覆盖所增加的清淤费用由覆盖单位承担。

填堵河道需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填堵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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