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绿化规范(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2024-04-01 14:37:0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作为重要职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规划要求,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 城市中凡年满十一岁以上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均应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各单位均应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城市绿化详细规划编制具体的绿化方案,按照职责分工,报经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道路、居住区的中、小学校及一般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和污染较重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机关、团体楼院和幼儿园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二)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在特殊情况下,按所处地段和工程性质的不同确定,但至少不低于百分之十,其中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户均不低于三平方米。

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绿化工程建设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确需改变,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应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费中的百分之十五、城市市政设施综合配套费中的百分之二十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除因季节原因可延期至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竣工外,均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质量。

市政工程的绿化工程,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泉、石、雕塑等景物。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墙体、阳台种植花草,建设屋顶花园,发展立体绿化。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提高苗木、花卉自给率。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培育苗木、花卉。

鼓励集体和个体生产经营苗木、花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的技术指导。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花草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区、旧城改建区、城市生产绿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及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的实际情况科学制定。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方便群众的小游园、小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应突出地方特色。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行。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TAGS:
声明

1.本站遵循行业规范,任何转载的稿件都会明确标注作者和来源;
2.本站的原创文章,请转载时务必注明文章作者和来源,不尊重原创的行为我们将追究责任;
3.作者投稿可能会经我们编辑修改或补充。

搜索
排行榜
标签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