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
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物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的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第三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其执行机构是 《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各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市、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或其相应的机构。
(一)全国植保总站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第五条 各级执行植物检疫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凡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书。各级植保(植检)站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发给聘书。
省级植保(植检)站要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保(植检)站要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检疫操作规程》从事检验,为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第六条 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
(一)省间调运种子、 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保(植检)站及其授权的地(市)、县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的调运由地(市)或省级植检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由发证机关盖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 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签证单位邮寄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保(植检)站。(省间种苗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站),一份留签证单位备查。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的着装办法及服装式样由农牧渔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第二章 检疫范围第八条 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制订。
(一)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二)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各省自行制定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上述两种名单均是全国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的依据。第九条 第八条中规定的两个名单以外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和植物产品是否需要检疫,由调入省的植物检疫部门决定。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检机构汇总。第十一条 农牧渔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检疫对象的分布资料一般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第十二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在有关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
执行检疫任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应经农牧渔业部审批。第十三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第四章 调运检疫第十四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规定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调入省所提的检疫要求向本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单位未提出检疫要求的,调出省植检机构则按全国的检疫对象和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进行检疫。第十五条 调出省的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决定签发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经核实后签发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抽样室内检验,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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