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绿化草坪(洛阳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2024-04-16 18:44:1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生态、景观、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等功能的公共活动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建筑、道路或者绿化带围合而成,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的公共绿地规模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第四条 公园和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规范使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和广场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所必需的经费。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管理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报所在地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公园和广场实行名录及分类、分级管理。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和广场的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公园和广场名录及分类、分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上位规划以及应急避难需求,编制公园和广场规划,并依法报批。第十条 公园和广场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合理设置花坛、草坪、喷水池、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挖掘文化内涵,注重生态和艺术效果,突出文化品位和地方特色。

公园和广场应当根据规划设计,适当配建游乐健身器材、活动场地、码头等游憩设施和游客服务中心、公厕、城市书房、公益宣传栏、餐厅、茶座、小卖部、停车场、无障碍通道、医疗救助等服务设施。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以及公园和广场规划。

公园和广场应当依托自身环境,因地制宜规划与建设乐道,体现地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发挥乐道的运动休闲功能,引领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公园和广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和广场整体风格相协调,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公园和广场应当在条件允许情况下设置应急避难场所,配备应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应急棚宿区、应急厕所、供水供电、消防等主要应急避险设施并做好日常维护。第十二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交由区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管理。

使用县、区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县、区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自建公园的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和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接受资助、捐赠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和广场用地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第十五条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

(二)保护和维护自然、人文景观以及相关设施;

(三)保持园容美观、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四)合理分布服务设施,方便游客;

(五)各类标牌图形文字准确、规范,警示标志清晰、醒目;

(六)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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