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墓绿化布局(国家对公墓管理有什么政策法规)

2024-04-17 19:01:25

国家对公墓管理政策法规如下:

1、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2、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4、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5、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6、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7、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法律法规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墓地风水 是能直接影响后代子孙的运势起伏,因此墓地风水不容小觑。而在现今社会,由于占地面积受限,因此,大多墓地都乔迁至市郊外。

那么,在乔迁改葬应注意,不要犯了墓地风水的忌讳。下面,就让我为大家讲讲乔迁改葬的一些注意事项吧。

  详解墓地风水的乔迁改葬宜忌

 一、若认为祖墓不佳,欲改葬者,须注意有三不可乱改:

1、开坟见龟蛇,此乃生气聚,则不可更改。

2、土中有暖气或乳气或雾气,此为生气,则不可改。

3、紫滕交合,墓不可改。

 二、有五种情况,必须迁葬:

1、坟无故自陷。

2、坟上草木枯死。

3、*乱风声、六畜死绝。

4、男女忤逆颠狂热盗。

5、刑伤人口,妇人不孕、家财耗散,官事不休。

宜将坟墓改迁它处。

 三、用尸骨迁坟选地,吉凶减半。(不带血土)

 四、葬坟时三尺为限,葬深出圣,葬浅出富。

 五、不要在人家的坟前安葬,如果这样叫调人家风水会伤人口的,认为地师无眼睛,乱用地,先葬人家忧,后葬人家优,出瞎子,亦伤地师。

 六、葬坟时,棺材下面见棺材,坚决不葬。

 七、迁坟选吉时就可以了。

 八、墓坑挖好后,用多层黄纸铺到井下平面上,用七星钱(硬币)压黄纸上,然后用松香沫撒到黄纸上面点燃,俗称暖炕,以尽后辈之孝心,换取先辈辛勤抚养之恩,又为暖井以便吉气来的快,旨在后人速发福。

 九、葬坟不能用钢筋水泥搞,水泥钢筋不生气,又叫硬对头,故忌之。

 十、葬坟巽、坤两卦要平沙,巽卦是青龙,坤卦是白虎,亥上要平砂,如果巽震两卦都有水,可在乙辰交界处搞烟囱来补救。

 十一、葬坟时第一锹应在东北方,或在西北方为宜。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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