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个项章(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4-04-17 19:38:0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造林绿化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管理部门。第六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收取的绿化延误费、补偿费和赔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区内的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第九条 城市绿化应根据本市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坚持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十条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市区内各单位应因地制宜地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现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确需占用的,须由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划拨给相应的绿化用地。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建设都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进行。第十三条 为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加强城市苗圃、花圃的建设。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规划设计,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时,应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格。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方案的时间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好施工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实际绿化费用的2-3倍收取绿化延误费。第十七条 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与所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本市应按居住人口人均7-8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2)新建居住区内不低于30%;

(3)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营区绿化面积不低于30%,在市中心区不低于15%;

(4)对空气、土壤、水体污染的厂矿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5)老城区旧房改建区不低于5%;

(6)风貌保护区不低于35%;

(7)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单位、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不低于35%;

(8)市区道路不低于25%。第十九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铺设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应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绿化设施的保护措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以及公路用地上树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本辖区城镇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第七条 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城镇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城镇公共绿地的绿线。第九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绿地系统规划定期评估机制,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为规划调整提供指导意见。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绿地的用地界限,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编制现状绿线图则,实施现状绿线管理。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其中,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一)医院、疗养院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平方米;

(三)工矿区企业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旧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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