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干道绿化(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2024-03-30 15:01: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相应补足绿化用地面积。第六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第七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给予补偿。

绿化补偿的资金统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划用地绿化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化补偿的标准和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生产绿地面积所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认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城市防护林带、风景林带、干道绿化带及干道两侧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按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投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绿化保证金。

城市绿化保证金实行分类收取。工程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按3%征收;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2%收取;5000万元至1亿元的,按1%收取;1亿元以上的,按0.5%收取。

绿化工程完成后,达到设计要求的,将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绿化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该工程的绿化建设。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雕塑和保护绿地的护栏、标志牌及其他用于城市绿化的设施。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除外。第五条 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驻本市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对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同时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严禁减少城市绿地面积。

鼓励对荒山、荒滩、荒沟、荒地进行绿化开发建设。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单位负责。

单位和拥有庭院的居民负责用地范围内和周围划分的绿化管理区的绿化。

居住区绿化由房屋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35%。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市区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15%;

(二)公共绿地中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70%: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30米;干渠每侧绿带宽度应达到5—10米;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按前款第(四)项规定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绿地率达到规定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易地绿化,易地绿化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绿化面积的二分之一。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其规划设计的绿地面积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标准的(含经批准的扩建、改建工程易地绿化面积),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地绿化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自行完成。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可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所需的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园林主管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3%(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第十六条 在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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