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所以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从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来看,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制作并颁发的;(二)以户为单位可以解决农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从集体所得土地份额无法与农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并无法履行合同的问题,能较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土地权益;(三)农村的传统信用系统是建立在家庭信用的基础上,一般认为农户才是农民交易活动的主体,这一点在农民共同体里是很重要的。另一方面,作为发包方的集体或交易相对应的另一方总是希望以家庭(户)为单位,以户的财产承担责任,以确保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实现。从这个角度讲,以户为承包单位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农村经济活动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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