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绿化(济南市关于在市区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的规定)

2024-03-27 07:10:25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市区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促进城市绿化美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市区,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开始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统一印制和颁发义务植树登记卡。各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驻区单位义务植树登记卡的登记、核实和汇总上报工作。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统一编制义务植树计划,在颁发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同时,向各区绿化委员会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由各区绿化委员会将义务植树任务分配到各街道办事处(镇),各街道办事处(镇)分别将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到辖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第五条 本市市区公民,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承担相应的绿化任务。第六条 凡有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并认真履行植树义务。第七条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根据各区义务植树登记卡人数,安排70%的人力用于市区统一组织的义务植树任务,30%的人力用于各单位庭院绿化和管护任务。第八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包栽、包活。当年植树成活率不得低于85%。第九条 因故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可向所在区绿化委员会提出以资代劳的申请,经批准后,按应参加义务植树总人数的70%计算缴纳代植费,标准是每人每年应植树三株。每株缴纳代植费五元。凡有条件进行庭院绿化而没有完成当年绿化任务的单位,应按照区绿化委员会核定的可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的标准缴纳绿化保证金。第十条 收取的绿化代值费和绿化保证金(以下简称绿化费),30%上交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60%留区绿化委员会,10%拨给街道办事处,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十一条 各区在使用绿化费时,应当编制使用计划,经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审批,并抄报财政部门实行财务监督。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把施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作为考核各部门、各单位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凡不认真履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第十三条 市、区绿化委员会对认真遵守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补栽或者限期交纳绿化费,逾期不交的,给予经济处罚。第十四条 市辖各县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公用、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泉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选育适应本市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协议享有合法权益。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城市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实施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实施第十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批准后,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规定各类绿地控制原则,确定绿地范围和用地面积。

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确定保护范围,保护利用的方向、目标,环山防火通道的建设及其与城市道路的衔接。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者进行重大调整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做相应调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备案。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进行实地测量划界,确定城市绿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

(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机关团体、体育场馆、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

(五)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并提交该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五日内勘察现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回复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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