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绿化公约(重庆市绿化条例)

2024-04-17 00:04:4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绿化重庆,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国土的绿色植被。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依靠科学技术,实行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指导,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的绿化工作,对各行业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第六条 绿化祖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绿化规划第八条 农村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纳入绿化规划。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绿化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十条 全市绿化的目标是: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六十,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三十以上。按地区类型分区的绿化目标为:

(一)平坝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十二;

(二)浅丘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二十;

(三)深丘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五十,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十四;

(四)山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绿化目标制定本行政区绿化的阶段目标或者任期目标,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第三章 绿化责任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期限绿化。第十三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决定。第十四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收缴延误绿化费;超过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不进行绿化的,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自留山或者责任山,承包给其他村民植树种草。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不含林业用地)的绿化和管理,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业用地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管理权属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道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公路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使用专用线的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部门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单位的负责人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决定。第十七条 公民义务植树依照《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执行。

济南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绿化工作,促进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在宜林、宜竹、宜花、宜草的区域、地段和山体,种植、养护树、竹、花、草,保护、扩大和修复植被的活动。

义务植树和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乡一体绿化系统建设。

需要财政资金投入的绿地、山体和本市管理的国有林地等所需绿化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和城镇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列入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具体目标、责任清单,将绿化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大绿化宣传,普及绿化知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林业发展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山体保护利用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

编制绿化专项规划,应当立足本地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第九条 实行林业生态红线、城市绿线和山体保护线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除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还应当针对森林形态和结构状况,组织实施林相、林分改造,提高森林品质;利用森林资源条件推进森林公园建设,提升森林景观。第十一条 城镇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责任:

(一)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企业等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二)公园、广场、防护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区域的绿地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没有管理机构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工程迹地、破损山体、废弃迹地、地质灾害迹地等的山体植被生态修复,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山体植被生态修复应当按照保护优先、一山一策的方式实施,合理配置乔、灌、草、藤等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提高山体植被综合覆盖度,恢复、增强和提升山体自然景观、生态功能。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寨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适宜绿化的荒山、荒地、半石山、疏林地、灌丛地以及河塘、道路周边的空隙地等进行绿化。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前款规定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施,突出特色,充分采用乡土植物和其他适宜本地气候、土壤、环境的植物,并扩大市树、市花的种植范围。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等林木种苗生产,加强乡土植物和市树、市花的培育,鼓励、支持专业户、有条件的单位开展育苗活动。第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和城市干道不低于30%;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疗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传统街区等不低于20%;

(四)排放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项目不低于25%。

属于棚户区、城中村等城市旧区改造的,前款规定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提升泉城生态环境,加快推进国土绿化,推动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监督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统筹城乡绿化发展,体现泉城风貌特色。

坚持节俭绿化、科学绿化,充分利用乡土植物,维持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种植结构,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第四条 本市全面实行林长制,落实生态资源保护发展地方主体责任,实行长效工作机制,统筹推进资源保护、生态修复、产业发展、灾害防控等工作,提升生态系统综合功能。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确定绿化发展目标,保障绿化资金投入,科学编制国土绿化规划,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森林村居、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第六条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负责绿化的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园林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分设的,由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乡村绿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第八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倡导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绿色环保理念,增强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城市绿化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绿地布局,提升绿化景观品质,提高绿化覆盖率,推进城市生态系统改善,优化城市人居环境。第十条 市、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城市绿线管理。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审批。

因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调整导致绿地面积减少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占补平衡原则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

(三)泉水补给区、汇集出露区以及其他对泉水涵养具有重要作用的绿地;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湿地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影响的绿地。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教育科研、医疗卫生、行政办公、体育、文化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居住、道路、工业、商业及其他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三)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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