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听证会(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24-04-17 20:27:11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并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绿化工作。”。第四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五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三、将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绿地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规划许可的内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八、删去第十八条。九、删去第二十条。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地按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位应当会同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以及其他对城市景观、生态产生积极作用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调整城市绿线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修改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的规定,报城市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间,占用单位不得影响市民的出行。”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发展城镇绿化事业,建设绿色宜居宜游张家界,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用于城镇绿化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城镇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公共绿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住建、林业、水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市民参与城镇绿化保护活动,开展城镇绿化服务工作。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阳台、窗台、庭院等空间开展立体绿化。

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等建(构)筑物,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鼓励、支持充分利用城镇自然山体、水体植被丰富的优势,通过科学规划、合理改造,多种形式建设城镇山体生态公园、湿地公园和其他绿地。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编制绿化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应当包含绿化规划内容,并且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规划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调整城镇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因调整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予以补足。第九条 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 市、区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镇绿地,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拟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每三年增补一次。

永久保护绿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不得擅自砍伐、变更其主要树种,改变主要绿化景观。禁止将永久保护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予以公示。

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范围和用途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第十条 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城镇绿化工程项目,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注重城镇山体、水体绿廊建设,配置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高层居住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低、多层居住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高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单、多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区建设的绿地率达不到前款(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可以比照降低百分之五。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权限予以确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园林城市进行评定及复查管理。

鼓励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和复层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各项指标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并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批准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的规划中予以补足。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城市绿线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地率: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百分之六十;

(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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