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绿化条例(北京市公园条例的第三章建设与保护)

2024-03-28 22:07:32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事业发展规划。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地点、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计划报告书等。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公园建设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应当由园林、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建造公园应当以创造优美的绿色环境为基本任务。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的65%。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公园设计必须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公园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规划和交通的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存放处。收费公园主要出入口外集散场地的面积不得低于每万人500平方米。

大、中型公园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规定设置的,应当改建。

第二十二条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花坛、草坪、喷水池、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进景色。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二类建设标准。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设置。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旅馆、饭店、办公楼以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对已建的,应当逐步拆除。

第二十三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当进行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市政公用工程确需穿越历史名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设置游乐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

历史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历史名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历史名园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原有风貌和格局为原则。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名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必须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具体的控制标准由市园林、规划、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对已经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名录的历史名园,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要求制定有效措施,严格保护。

对无法以人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一条对历史名园的利用必须在坚持原有风貌、风格、布局和反映历史文化真实性原则的基础上,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和谐进行。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历史名园内文物建筑的维护、修缮等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十三条对历史名园保护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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